“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是一句古老的法谚,它告诉我们,当事人一旦达成合意订立了合同,就应该受到该合同的约束,不能轻易反悔,因此,在当今社会中,合同稳定性是相当重要的,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能轻易被解除。近日,延长法院就受理了一起因车辆买卖引发争议的合同案件。
原告赵某某因工作需要在被告张某某处购买一辆皮卡车,经协商,皮卡车价格为元,原、被告于年6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赵某某当即给被告张某某支付购车款元,原告试车后被告将该车交付给了原告。后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张某某没有及时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导致车辆未过户,故原告赵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赵某某购车款元。
案件受理后,因案件仅涉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的问题,争议比较单一,承办法官积极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想通过调解来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一直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但原告坚持称被告已经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双方争议很大,故调解失败。
承办法官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如果仅未按约定履行附随义务,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该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关于车辆的过户费用,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该车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原告进行过户,且车辆过户属于附随义务,不能仅因此而解除合同,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争议车辆进行过户,过户费用由原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如果过度使用合同解除权必然会影响到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也会对经济秩序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我国民法典对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权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希望合同当事人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审慎使用合同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文字:王瑞编辑:张鑫
审核:王娜复审:房国平
图片来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