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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退休年龄的人员重新工作,签的是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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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已满退休年龄的人员重新工作没有被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纳入保护范围,其签署的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出现纠纷后劳动者加班补偿、解除合同补偿等相关待遇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案号:

赵大爷诉某保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

 年64岁的赵大爷与一保洁公司签署了《劳务协议书》,之后一直为该公司服务,但在年月的某一天其主管告知他被辞退了。赵大爷对自己无故被辞退很生气,于是将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支付自己一个半月的补偿金元以及之前一个月的加班费元。   赵大爷说,年9月自己入职保洁公司,之后连续在公司工作。年月份的某日上午10点半,公司主管李某找到自己,不问任何理由一句话就把自己开除。自己在职期间,表现良好,尽职尽责,任劳任怨,没有出现任何差错,公司这样不分理由地辞退自己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该给付补偿金。而且年10月,主管李某在会上宣布让自己多干一个人的活,口头承诺加一个月工资元,到现在也没有兑现。   保洁公司在法庭中辩称,公司并没有要求赵大爷多干一个人的活,更没有承诺多给一个月的加班工资。关于加班是赵大爷自己误解。因为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劳务分配就是三个人清扫三层,每个人干一层,而年10月之前正好有一层还没有开业,所以是赵大爷和另外两个人一共三个人干两个人的活,公司给的是三个人的工资。之后那一层开业了,公司就把这层的活分下去了,就变成一个人干一层了,实际上每个人应该干的活是没有增加的。至于辞退,公司和赵大爷签署的《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自年3月1日至年月8日。公司和赵大爷解除合同是因为赵大爷违反公司禁止捡废品的规定,而且合同到期后公司终止合同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大爷与保洁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规定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协议。但是赵大爷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已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合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所以,赵大爷要求保洁公司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赵大爷在与保洁公司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的时候,并没有提加班费的事情,赵大爷在法庭上也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保洁公司之间存在加班费的约定,据此,赵大爷要求支付加班费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注意:其他案例最高院答复法官论述

一、案例

案例1:虽满60岁,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构成劳动合同

尽管被上诉人徐传友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按特殊情形的劳动关系处理。故上诉人江泰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聘用协议》时已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徐传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07民终号00年03月5日

案例:成立劳动合同

裁判规则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的,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障,劳动期间工资应按时足额发放,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

虽然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都某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都某没有享受社会养老保险,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某物业公司在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付原告双倍的经济补偿金

案号:

都某诉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3:自备工具打扫卫生,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童刚贤与被上诉人元诚公司签订《东凤佛奥阳光花园垃圾清运协议》的法律分类是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从协议内容及双方一审庭审陈述可知,童刚贤自配备车辆及工具,完成花园垃圾清运工作;工作时间灵活自主,不受元诚公司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反而符合承揽合同的自备工具、完成特定事项的法律特征。

——童刚贤、中山市元诚清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粤0民终号年06月7日

二、司法解释

最高院答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释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   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   (鲁高法函[]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李克英之夫许长峰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年9月15日出生。许长峰自年6月日至年9月9日在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年9月9日19时左右,许长峰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死亡。原告李克英于年1月30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长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年1月5日以受害者许长峰于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NO.6-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克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法官论述:相反观点并存——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不属于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然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但怎样把握这一规定,直接关系到职工能否继续享有劳动者的权利及可以选择哪种救济方式的问题。不同的理解导致仲裁决定和法院判决出现差异。笔者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的年龄仍有劳动的权利,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因在于:   1.从法律层面来讲。劳动法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年龄不得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然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从法律规范构成的角度分析,不能将其理解为强制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而应将其理解为权利性规范,法定年龄退休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并非是剥夺其劳动的权利,劳动者可以选择在达到退休年龄后退休,也可选择继续工作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权利。   .从实践层面来讲。虽然当前社会保障水平大为提高,但受到人的寿命延长与体质增强的因素的影响,现实中仍有大量劳动者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而继续从事工作的情况,这在农民工种尤为普遍。如果简单地以年龄为标准,而将超出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纠纷划出劳动争议的范畴,一旦出现类似本案的纠纷,劳动者将处于不能以劳动仲裁的方式进行维护权利的尴尬处境,不利于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及时充分的保护和救济,这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3.从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角度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是否退休的一个分水岭。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在我国并非所有劳动者都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比如大量的农民工,很多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关系具有“经济从属性”,所谓“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者主要依赖工资收入为生,在经济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在社会法中养老金具有工资替代功能,在劳动者开始领取国家基本养老金的情况下,事实已经不再具有经济从属性,而劳动者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领取国家养老金,所以仍然具有从属性质,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享有劳动者的权利。   综上所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障。就本案而言,都某虽然工作年龄超越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劳动者的都某仍享有劳动者的权利,工资应按时足额发放,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而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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