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将《南通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年10月16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邮政编码:),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传真号)。
南通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认为其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下同)提出的投诉。
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投诉人。被投诉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为被投诉人。
第三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层级监督、依法查处、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影响较大、案件情况复杂及属地管理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投诉案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指定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监督和回复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受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
第六条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的;
(二)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复核意见不服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信访或其他机关受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投诉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受理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填写《行政执法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投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九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有初步证据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受理机关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制作《受理通知书》或《依法行政监督转办函》。
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在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受理机关受理投诉后,可直接调查处理;也可按规定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查处,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受理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投诉人补充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理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投诉人的意愿,给予保密。
第十二条受理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权调阅与被投诉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相关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对受理机关依法进行的调查,被投诉人以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伪造。
第十三条受理机关的调查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人员与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由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在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受理机关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受理机关负责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调查处理决定依法处理,并及时报告处理情况。涉及人事处理等事项的,制作《依法行政监督转办函》,移交相关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无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推诿扯皮、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不执行罚缴分离规定的;
(六)索贿受贿、弄虚作假的;
(七)粗暴执法、野蛮执法的;
(八)其他行政执法违法的。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暂停行政执法活动,离岗培训;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按程序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执法资格;
(四)因故意或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按程序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执法资格。
按前款规定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作为对其所在单位进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被投诉人或者其他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干扰或阻碍受理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行政及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受理后不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查处的,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可责令其受理、查处,或直接查处。
对受理后不按规定查处、不执行上级机关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同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南通市年月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