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句著名的法律谚语“法律不保护权力上的睡眠者”,它告诉我们,法律只保护那些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而不保护怠于主张权利的人,因此,我们自己不能躺在权利上睡大觉,须及时通过合法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近日,延长法院审理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判决保证人不承担其担保责任。
原告呼某某、李某某于年11月26日在被告某金融机构为借款人李某担保5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年11月26日至年11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现因借款人李某借款未还清,且借款人李某于年6月意外死亡,导致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至今未还清。被告某金融机构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冻结了原告呼某某、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且将其纳入中国人民金融机构征信中心的不良记录。原告呼某某、李某某表示在保证期间被告某金融机构未主张权利,但被告某金融机构要求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金融机构却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曾向二原告主张权利。
延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二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呼某某、李某某不承担其担保责任,被告某金融机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冻结原告呼某某、李某某的金融机构卡,消除原告呼某某、李某某在中国人民金融机构征信中心的不良记录。
因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和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会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而不像时效那样仅仅导致保证人抗辩权的产生。这就督促债权人需及时行使权利,请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义务,保证期间一旦经过,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文字:王瑞
原标题:《担保期已过,保证人免责,不良记录应否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