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蔡芳文委托,我担任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反复研究了原告与被告间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依法确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定性错误,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行为属于私人小客车免费互助合乘行为,不属于“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理由如下:
1.原告从屏峰村驾驶私人小客车前往寿宁城关与其姐姐一起卖水果。自身需求出行,目的明确,事先发布出行信息,符合私人小客车合乘特征。
2.原告年10月20日驾驶私人小客车免费互助合乘,何来违法?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收取几十元费用,也属于分摊出行成本合乘,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依然符合私人小客车合乘特征。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58号)中明确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闽政〔〕41号)第5点规定:“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宣传活动,引导群众合理选择合乘出行,提高合乘双方权益保护意识。”
4.年11月10日听证会后,被告1(寿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被告1)提供的《宁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宁德市网络合乘管理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明显属于牵强附会,网络合乘与私人小客车合乘不是同一概念。
5.目前我国北京、上海、苏州、深圳等地,为了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已经开通了合乘车道。合乘车道顾名思义就是合乘车走的道路,如果像被告1所说的合乘车必须加入平台,难道没加入平台的合乘车不能走合乘车道?
合乘车道(HOV车道)是指,在规定的时间段内只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乘员车辆专用通行的车道,保证高乘客率车辆快捷、方便通行。合乘车道一方面能够提高小时通过客流量;另一方面可以缩短高乘客率车辆的运行时间,吸引更多的人采用合乘出行方式,从而可以降低道路上车辆总数,缓解交通拥挤,减少交通延误和降低废气排放量。
6.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交通部给全国政协委员易建强、薛维梁的答复是:“真正的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具备两个核心要件:一是以满足车主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二是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
综上,被告1对原告的行为定性错误。
(二)弄虚作假,隐瞒证据。
1.《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强制措施为:“扣押车辆(责令停放)”事实非责令停放,而是执法人员吴家勇以暴力方式抢走原告车钥匙,开走原告的小车。该行为属于野蛮、粗暴的违法行政行为。
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期间,被告1未提交年10月20日王明兴的“询问笔录”,隐瞒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依法属于隐瞒证据。
(三)非法取证,制造虚假证据,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行为属于私人小客车免费互助合乘行为,被告1所称的收取费用75元,纯属虚假证据,理由如下:
1.年11月10日的《听证笔录》,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都载明执法人员林春淋威胁原告:“你要是不承认,我就把你关起来。”可见,原告是在被告1采取威胁、恐吓、引诱、欺骗、逼供等非法手段,造成严重的心里恐惧,思维混乱的情况下,做出了违背事实的笔录。
2.年11月10日的《听证笔录》,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都载明:询问笔录多处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比如原告说:开车到寿宁城关的目的是“去跟其姐一起卖水果”,询问笔录却未记录,隐瞒原告的出行目的。
3.原告如果不是在心里恐惧,思维混乱的情况之下,怎么可能出现“25+20+15=75”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1不是为了查清案情,而是以罚款为目的制造虚假证据。
4.原告行为属于私人小客车免费互助合乘,假如就是分摊出行成本,也不影响合乘行为定性,于是年11月10日《听证笔录》,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谈到费用时,都使用“即便”“几十元”等词,作为假设。
5.年10月20日9:10—10:00林春淋、吴家勇在给原告做《询问笔录》,同日9:45—10:10林春淋、吴家勇又在给谢先梅做《询问笔录》。当日9:45—10:00属于重叠时间,该两份证据依法属于非法证据,不可采信,应予排除。
6.行政复议期间,被告1不向被告2(寿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2)提供王明兴年10月20日询问笔录,可见,这份笔录无法达到被告1的目的。于是年10月29日再次向王明兴做《询问笔录》,同时无法排除年10月29日王明兴的《询问笔录》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依法不可采信。
7.王明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