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政办规〔〕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鼓励创业“贷免扶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鼓励创业“贷免扶补”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8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鼓励创业“贷免扶补”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工作,鼓励劳动者积极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2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96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创业是指创业人员自筹资金、自选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在我省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并经过注册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贷免扶补”是指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为创业人员在我省自主创业提供贷款支持、税费减免、创业扶持、资金补助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贷免扶补”主要内容
第四条贷:指对在我省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和监测对象、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等已进行注册或登记的创业人员,提供3年期个人最高不超过20万元、合伙创业不超过万元的创业小额贷款扶持。
对上述群体中的女性创业者,应纳入重点扶持对象范围。扶持对象范围由金融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适时调整完善。
第五条免:指对创业人员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有关税收,申请贷款免反担保、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减免个人贷款利息并享受财政贴息。
第六条扶:指对创业人员提供创业扶持政策咨询、创业培训服务。提供“一对一”创业导师帮扶,协助解决创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贷免扶补”创业贷款并贴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
第七条补:指对享受“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扶持且稳定经营1年以上的创业人员,根据带动就业人数,给予一次性创业吸纳就业补贴。对承担创业帮扶任务的承办单位,给予扶持创业服务补贴。对经办“贷免扶补”业务的承贷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性补助资金。
第三章组织领导及职责分工
第八条“贷免扶补”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多方参与、金融机构承贷的组织领导机制。
政府主导。全省“贷免扶补”工作由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设鼓励创业“贷免扶补”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就业局,办公室主任由省就业局局长担任。建立鼓励创业“贷免扶补”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具体承办单位开展创业促进就业工作。各州、市、县、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地“贷免扶补”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部门负责。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是“贷免扶补”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推动此项工作。省财政厅负责创业专项资金、担保基金、贴息资金的筹措、审核和拨付。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等部门负责落实创业人员有关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多方参与。教育、市场监管、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部门为“贷免扶补”工作承办单位。各单位发挥各自优势,广泛动员有创业能力的扶持对象参与创业。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创业导师库,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导师帮扶。
金融机构承贷。承贷金融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的发放、贷款贴息统计汇总等事项。具体承担审核各承办单位推荐的创业项目;发放和回收贷款;提出对需要代偿的贷款呆账本息(不包含罚息和复利,下同)情况和担保基金使用意见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核等工作;对未能按照约定分期还款或到期不能按时偿还的“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承贷金融机构开展追偿工作,必要时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工作机制
第九条全省“贷免扶补”工作实行“三统三分”工作机制,即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服务,分系统实施、分层次落实、分阶段帮扶。
统一政策。“贷免扶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全省统一的政策执行,不得各行其是。
统一管理。“贷免扶补”工作要按照全省统一部署进行,实行名称一致、流程一致、检查考核标准一致,确保工作规范运行。
统一服务。教育、市场监管、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各承办单位要为创业人员提供贷款扶持、创业咨询、培训、创业项目评审、创业导师帮扶等跟踪服务。
分系统实施。教育、市场监管、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立足各自职能,分头推进各领域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对工作进行总体规划和部署,将工作任务分解到基层,确保完成年度工作目标。
分层次落实。省级主要负责全省工作的推广、管理和监督,制定全省目标任务、创业服务内容、流程和工作标准。州、市级主要负责本地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负责本地目标任务的落实;县级主要负责目标任务落实、创业咨询、培训、创业项目评审、创业指导和跟踪服务等具体工作。
分阶段帮扶。教育、市场监管、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创业人员实际情况,在创业培育期、成长期和成熟期提供针对性服务。
第五章贷款业务经办
第十条承办单位。“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具体承办单位主要为县级教育、市场监管、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办单位应建立有机构、有地点、有人员的专门服务窗口,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对申请项目初审后,向承贷金融机构推荐,并提供政策咨询帮扶、创业培训帮扶等“一条龙、一站式、一体化”帮扶服务。建立吸纳人员就业等台账,并协助承贷金融机构按期回收贷款。在创业成功人士、企业家、管理专家中选择一批创业导师,采取上门指导、电话交流、社团组织等多种形式,对创业人员实行创业指导,帮助创业人员解决问题。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承担“贷免扶补”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服务和实施责任,依托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创业指导服务机制,完善创业服务功能,提高创业服务效率。
县级承贷金融机构要联合担保机构进行贷前调查,负责审核承办单位推荐的创业项目,做好贷款发放、回收工作,据实统计和上报有关数据和情况。
第十一条贷款申请需提供的资料。创业人员除按照要求提供“就业创业证”外,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或居住证)、营业执照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或有关自有、借用场地的产权证)。经审核符合申请贷款的填写《创业计划书》(一式二份)和《云南省“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贷款申办流程
(一)创业人员向承办单位提出贷款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填写《云南省“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承办单位对申请人提出的项目进行初审,审核借款人资格,按照规定向承贷金融机构推荐,并结合个人意愿向申请人提供政策咨询和培训服务;联合担保机构进行担保审查、借款人资格审核,担保机构调查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确需补充办理有关手续的可适当延长;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承贷金融机构对承办单位提出的推荐项目进行审核,对创业人员的诚信度和创业计划、创业项目的市场风险、技术风险、管理风险、财务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提出项目实施和贷款审核意见,联合承办单位和担保机构进行贷前调查。
(四)承贷金融机构与创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需补充办理有关手续的可适当延长,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五)承贷金融机构对发放的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回收本息,按照规定申请贴息资金。承办单位为创业人员推荐创业导师,提供后续跟踪服务并协助承贷金融机构开展贷款回收工作。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承办单位提交的创业吸纳就业补贴申请进行审核和兑现,对承贷金融机构提出符合规定的呆账进行审核和代偿。
(七)财政部门负责创业吸纳就业补贴资金的筹措、拨付;对承贷金融机构提出符合规定的呆账进行复核,并筹措和拨付代偿资金。
第十三条贷款还款方式。“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本金偿还方式为3次偿还全部本金。即贷款合同签订第12个月偿还本金的10%,贷款合同签订第24个月偿还本金的20%,贷款合同签订第36个月偿还本金的70%。借款人与承贷金融机构协商一致后,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提前还款。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及贴息标准。对符合条件的“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财政贴息,展期和逾期贷款财政不予贴息。具体贷款贴息标准及方式按照国家普惠金融有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按照规定应承担的贷款利息,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贴息申办流程。承贷金融机构于每季度结息日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季度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申请,并填报《年度季度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支付申请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承贷金融机构报送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同级财政部门对上述材料复核后,在1个月内将贴息资金兑付至有关承贷金融机构,并填写《年度季度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支付情况表》。
第六章创业服务补助(补贴)
第十六条服务补助。“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服务补助由财政部门拨付,年初结合各承办单位任务指标及上年度任务完成情况,按照元/人标准的70%比例,通过省对下资金转移支付方式向各地拨付,由各州、市按照规定拨付各承办单位。剩余30%补助经费待贷款期满后,结合贷款还款率考核情况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按照规定拨付。扶持创业服务补助按照《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支出。
对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承办单位,结合还款率考核拨付剩余30%资金时,相应抵扣未完成部分已拨付的70%扶持创业服务补助。对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承办单位,根据考核标准,按照任务数计拨剩余30%经费。对任务完成好的单位,可结合年初预算安排情况给予激励。
第十七条考核标准。各州、市、县、区鼓励创业“贷免扶补”工作办公室负责根据同级承贷金融机构提供的书面报告,按照以下原则核算各单位的30%扶持创业服务补助经费。具体考核标准如下:
A类:按期还款率≥96%的,全额拨付;
B类:96%>按期还款率≥90%的,扣减10%资金;
C类:90%>按期还款率≥85%的,扣减20%资金;
D类:按期还款率85%的,扣减30%资金。
第十八条创业吸纳就业补贴。享受“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扶持起持续经营1年以上的创业人员,稳定吸纳就业3—5人(含5人)的给予元补贴;稳定吸纳就业6人以上(含6人)的给予元补贴。
第十九条创业吸纳就业补贴申报流程。承办单位受理创业人员提交的一次性创业补贴申请书、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后,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交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符合条件的予以5个工作日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付申请人。
第七章贷款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承贷金融机构对承办单位所推荐借款人“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还款率低于90%的,暂停承办单位经办业务,还款率提高到90%(含90%)以上后,恢复办理。完成目标任务、还款率高于96%(含96%)的承办单位,考核后全额兑现扶持创业服务补助;低于96%的,按照规定相应扣减服务补助。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贷款,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承贷金融机构可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采取追索措施。
第二十一条“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实行备用联系人制度。备用联系人是指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确定的联系人员,承担协助承贷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承办单位联系借款人,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职责。备用联系人不等同于担保人。
第二十二条备用联系人范围主要包括:享受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含退休人员);具有稳定收入的国营企业、民营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满3年的企业(含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或个体经营者;省内户籍且具备稳定收入的公民;省内户籍的村民小组长和村(社区)两委人员及金融机构认可的其他人员。备用联系人须提供的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及金融机构认为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章担保基金
第二十三条担保基金是指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全省“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提供担保的资金,目的是帮助创业人员从承贷金融机构获得“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支持,增加就业机会,提高社会效益;同时分担贷款风险,保证债权实现。
第二十四条“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担保由云南省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省担保中心)与承贷金融机构签订统一担保协议,明确担保范围、内容和贷款额度,并根据工作任务情况将贷款额度分配到各州、市、县、区。承贷金融机构在额度范围内开展“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的放贷工作,省担保中心授权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担保中心)对担保进行确认。
创业小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可适当提高放大倍数至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10倍。
第二十五条担保基金由省担保中心封闭管理,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省担保中心设立的担保基金专门账户,用于核算同级担保基金的归集和使用,单独核算,只能专项用于“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不得用于盈利性经营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债权人约定,当受保创业者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省担保中心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仅限于“贷免扶补”政策借款本息的60%。
第二十七条担保基金的来源:
(一)省级创业专项资金;
(二)省级担保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三)其他。
第二十八条省级担保基金规模根据“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业务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省级设立两个管理机构:一是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二是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即省担保中心。
监管会由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担保中心、承贷金融机构组成。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批准日常管理机构担保业务管理制度;对贷款和担保业务进行指导、考核、审计与监督;
(二)审议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贷款损失代偿方案;
(四)审议变更担保基金规模等事项。
省担保中心为日常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二)对监管会负责,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担保基金日常管理;
(四)提请监管会审议贷款损失代偿方案;
(五)提请监管会审议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六)负责对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与贷款担保业务有关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七)监管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担保中心要加强对“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的管理,建立健全担保业务动态监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以评估被担保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定期检查评估还款及风险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规避和化解风险。
第九章呆账损失代偿
第三十一条对不能按照约定分期还款或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创业小额贷款,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业务承办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承贷金融机构开展追索工作,必要时依法提起诉讼。
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采取必要措施和程序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创业小额贷款,可纳入呆账损失代偿范围。
(一)借款人死亡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
(二)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债务。
(三)经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四)其他符合《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呆账损失代偿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对因借款人死亡、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呆账损失的,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的原则对呆账损失进行代偿。
(二)规范操作。呆账损失代偿应当严格按照限定的代偿范围及代偿条件,逐户组织材料、逐级审查申报。
(三)尽职追索。代偿前,应当对借款人采取必要的清收追索措施,取得有关证据。
(四)公示确认。对需呆账损失代偿的,由具体承办单位按照规定公示确认,接受群众监督,防止道德风险。
(五)及时处置。对符合代偿范围的债权损失,应当及时组织申报,并在接到监管会批准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六)账销案存。对批准代偿的债权损失,承贷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转入表外核算,对已代偿的呆账保留追偿权,继续追索,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对追回已代偿的呆账资金按照代偿承担比例由承贷金融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原渠道返还。
第三十三条创业小额贷款呆账损失,在申报代偿时应以户为单位组织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报呆账损失代偿的报告材料。
1.申报呆账损失代偿事由。包括借款人因何种原因于何时由何部门宣告死亡、失踪、丧失行为能力、遭受重大灾害或事故等,贷款损失金额和收回(受偿)金额,符合规定的呆账损失代偿条件,拟申报呆账损失代偿金额。
2.借款人基本情况。包括借款人姓名、年龄、教育程度、职业、家庭基本情况等(有共同借款人的须说明共同借款人情况);借款人创业项目的生产经营、财务、财产的全部情况及现状。
3.拟申报呆账损失代偿贷款的基本情况。包括贷款贷前调查、审查、审批、发放、贷后管理、催收、损失形成的全过程。
4.债权追索、受偿及损失情况。
5.拟呆账损失代偿后继续追索的有关措施等。
(二)云南省创业小额贷款呆账代偿审批表。
(三)债权证明材料。包括借款合同及借据、催收记录、法院出具的债权凭证、加盖承贷金融机构印章的贷款本息清单(或凭据)、其他债权证明材料等。
(四)承办单位的证明材料和公示证明材料。公示证明材料应包含创业人员基本情况、创业项目经营情况、创业小额贷款呆账损失代偿原因、公示时间以及公示后群众反馈意见等。
公示由承办单位在创业人员经营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五)申报呆账认定及损失代偿的证明材料。
1.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一)规定的,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2.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二)规定的,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气象、应急、消防、水利、地震、民政、公安等部门出具的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偿证明,财产清偿证明。
3.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三)规定的,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法院判定证明裁决书、强制执行书或和解协议等法律证明材料。
4.符合第三十一条第(四)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形提供相应材料。
第三十四条申报呆账损失代偿的有关法律文件的原件由承贷金融机构负责妥善保管,申报时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五条创业小额贷款呆账损失代偿申请程序:
(一)创业小额贷款发生呆账损失,由县级承贷金融机构按照要求以户为单位组织提供代偿申请材料并填写《云南省创业小额贷款呆账代偿审批表》,经具体承办单位、县级财政部门、担保经办机构核实认可后,填写《云南省创业小额贷款呆账代偿审批表(汇总)》于每年7月第5个工作日前,正式行文报州、市级承贷金融机构。
(二)州、市级承贷金融机构接报后,会同州、市级财政部门、同级担保经办机构共同审核,于每年7月第15个工作日前报省级承贷金融机构。
(三)省级承贷金融机构接报后,于每年7月第20个工作日前提交省担保中心。
(四)省担保中心审核通过后,报省监管会审批。省监管会认定同意代偿的,由省担保中心通知有关州、市和县级政府将所承担的部分划至有关承贷金融机构。同时将省担保中心承担的部分通过省级承贷金融机构划至有关承贷金融机构。州、市和县级政府各承担10%(省财政直管县县级承担20%)的贷款损失由政府安排专门资金解决,不得转由承办单位或经办承贷金融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根据呆账代偿有关规定,经审批代偿的呆账损失,承贷金融机构承担20%,州、市和县级政府各承担10%(省财政直管县县级承担20%),省担保中心承担60%。
在呆账损失代偿申报、审查和审批工作中有以下违规行为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债权损失、或弄虚作假申报呆账损失代偿的。
(二)未经责任认定程序而给予呆账损失代偿的。
(三)对符合呆账损失代偿范围的债权损失,因主观原因而不进行呆账损失代偿、隐瞒不报或长期挂账的。
(四)越权批准呆账损失代偿或未经批准进行呆账损失代偿的。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地、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将鼓励创业“贷免扶补”工作纳入年度宣传工作计划,加强政策宣传解读。
第三十八条各地、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的国家政策和要求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年9月19日起施行,年4月2日印发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鼓励创业贷免扶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云政办发〔〕60号)同时废止。